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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隐瞒病情的法律评价

疫情期间隐瞒病情的法律评价

范望平
范望平 - 浙江靖霖(绍兴)律师事务所
2017年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硕士,执业以来一直办理刑事案件。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在绍兴市嵊州市执业,2019年7月开始在杭州市专业刑事所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执业,2019年12月成为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授薪合伙人,2020年3月被派驻到浙江靖霖(绍兴)律师事务所担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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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警方3月7日晚通报:2020年3月4日,廖某君、廖某海等两家一行8人自意大利乘机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其中,廖某君、廖某海等4人被北京市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

  经查,廖某君和廖某海系姐弟关系,与其家人长期在意大利经商。2月下旬以来,廖某君、廖某海相继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在登机前使用药物退烧降温。家庭成员中存在不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的情形,给同机人员造成传染风险。3月6日,顺义公安分局以廖某君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开展立案侦查。

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九条:[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一、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前提条件

行为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何为“甲类传染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来确定甲类传染病为鼠疫、霍乱。但法条与司法解释中的“甲类传染病”还包括了“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那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是否为“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呢?答案时肯定的,在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已将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范畴,同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来管理。故廖某君等8人行为如妨害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防治,且引起传播危险的构成本罪。

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条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行为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其一,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其二,是引起传染病传播危害。两者缺一不可。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是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一种补充和肯定。但是,如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不是以《传染病防治法》作为法律依据而做出的,不构成本罪。

其次,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容易认定,但是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引起传播严重危险?何种程度是后果特别严重?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中都未做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只能参考最高检发布的《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从案例中看出被认定为“传播严重危险”的往往是新冠病毒感染者(包含无临床症状但能传播病毒的人)密切接触多名不特定人员或者出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接触多名不特定人员的行为,造成多人被隔离,甚至是村庄、社区被封闭。

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条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着也是本罪区别与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结合本案本案中廖某君等人乘坐国际航班前,有发热、干咳等症状,当时尚未确诊新冠肺炎或确定为疑似患者,所以廖某君等人对于后续危害结果是不明知的,但在登机前使用药物退烧降温,不如实报告病情的行为,对于规避防疫机构的传染病防控措施肯定存在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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