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
十三、第二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